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市区(含茂南区和茂港区)的犬类管理。第三条犬类管理工作遵循严格限制、从严管理的原则。
第四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,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,充分发动群众,采取管理、免疫、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。
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,公安、畜牧、卫生、规划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,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。
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,做好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。市直有关部门要求协助时,应积极支持。
公安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,并负责市区特别需要养犬的审批、管理和《犬类准养证》的制发。
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、疫情监测、检疫、《犬类免疫证》和免疫牌的制发。
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,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,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。
城市规划管理部门、区人民政府负责捕杀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只。
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、犬肉、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。
第六条茂名市城市规划区、茂南经济开发区、广东茂名石化工业区、茂名市森林公园及周边3公里范围内的地区为犬类禁养区。在禁养区范围内,未经批准,禁止养犬。
第七条在禁养区内,机关单位、外国驻茂机构、外籍人士因特殊情况确需养犬的,应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,经市公安局书面批准,领取《犬类准养证》并对犬只免疫注射后方可。
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和外籍人士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养犬。
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,只准圈养或拴养,不得让犬只到户外自由活动。
第八条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《犬类免疫证》和免疫牌,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。新购入犬只,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、免疫手续。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。
第九条犬类管理、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,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条活犬、犬肉、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,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、出售或运输。严禁在禁养区内销售活犬。
第十一条《犬类准养证》、《犬类免疫证》和免疫牌,不得转借、涂改、伪造、买卖。因毁损或遗失时,应及时报告发证、牌机关,申请换发或补发。犬只宰杀、死亡或失踪,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、牌。
第十二条犬主应加强对所饲养犬类的管理,并在犬只上挂上《犬类标准证》(复证件)、免疫牌和载有犬主单位名称或姓名的标签。
犬主发现犬只有疫情时,应立即捕杀,并在12小时内报告市公安局。
犬主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时,犬主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十三条发现在禁养区范围内自由活动的犬只,任何人都有权捕杀,或者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,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报告。市城市规划管理局、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,捕杀在禁养区范围内没有经批准饲养或者自由活动的犬只。
捕杀前款规定的犬只,任何人不得阻拦,犬主不得要求赔偿。
第十四条除军警犬执行任务外,任何人不得携带犬只到公共场所活动,也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他人住宅。
违反前款规定的,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只,犬主不得阻拦,不得要求赔偿。
第十五条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。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的,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必须在12小时内向区卫生、畜牧部门报告,并向相邻地区通报。疫区卫生、畜牧部门在1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报告,并向毗邻市、县(区)通报疫情,加强联防,防止蔓延。
第十六条公安、畜牧、卫生、规划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畜狂犬病应急机制,并保证在发现人畜狂犬病疫情后12小时内启动。
第十七条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,均列为狂犬病疫区,市政府将采取紧急灭犬措施,一周内净化疫区,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,不得外卖或转移,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。
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。
狂犬病疫区范围由市政府确定。
第十八条凡发现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,一律捕杀、焚化或深埋,畜主不得要求赔偿。
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罚。
第二十条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,制定辖区内的犬类管理措施。
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按本办法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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